(2013)金义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毛某、柳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柳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毛某从他人处转租来义乌市沪江路11幢6号“再回首”洗头城开始经营,并容留小姐在洗头城内卖淫获利,小姐在店里卖淫一次,洗头城收取30元至40元不等的台费,被告人柳某在洗头城内帮忙管理、收取台费。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杨某(已行政处罚)在洗头城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颜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违法行为人杨某交给被告人柳某台费人民币40元,当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付霞(已行政处罚)在洗头城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朱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后支付给洗头城台费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傅某、颜某、朱某、陈某、吴某、楼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柳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