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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仁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何仁炎。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负责人项谢银。上诉人何仁炎因劳动争议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经查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系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受。2012年2月8日,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到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工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是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是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何仁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合法,且原告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均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的规定,遂裁定:一、驳回原告何仁炎对被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对被告何仁炎的起诉。宣判后,何仁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是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办理有税务证,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且独立在银行开户,对外资金进出均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自己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对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三、被上诉人有关社保制度、员工工资财务制度与规章制度健全,对上诉人直接进行劳动管理。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发放,上诉人的社保费用直接由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而从未通过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交。四、被上诉人拥有固定较大的场所,且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关的合同款项也均是直接进入被上诉人的独立帐户。五、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也是确认自己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本案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且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六、一审法院曾判决过被上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裁定与该院之前原有的判例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龙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2012年2月8日何仁炎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被安排到被上诉人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固废处置中心工作等事实,不足以反驳上诉人与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双方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