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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陆新跃与王海霞、茹孝(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跃,王海霞,茹孝(小)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陆新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王海霞。被告:茹孝(小)波。被告: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原告陆新跃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跃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跃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30号付清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立有借条一份。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向原告陆新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陆新跃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仍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未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陆新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