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凯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成都凯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法定代表人舒正容(又名:舒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1号汇龙湾广场505室。法定代表人胡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秀。原告成都凯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正容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泽,被告关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胡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博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因彭州“绿城-牡丹苑”项目施工需要,租赁由原告提供的两台SC2**/200TD施工升降机,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2年12月23日,双方在工地现场发生纠纷,后经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协调,双方办理租赁费用结算。结算办理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结算款项,双方经数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10830元。被告关家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与原告办理完毕结算并付清款项,原告也出具了书面承诺。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以“转账支付”为由否认被告已经付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租赁施工电梯期间所产生的诸多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办理结算时正值年末,银行转账往往不能及时到账,被告采用现金支付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双方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因其承建的彭州“绿城-牡丹苑”项目施工需要,租赁由原告提供的两台SC2**/200TD施工升降机,为此,双方先后于2012年2月19日,7月25日分别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两台,单价为15000元/月/台,进场费7500元/台。租赁时间按安检站检测合格、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的时间计算。不满一月的以现场时间租赁天数为准。双方还对争议、违约与索赔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双方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租金。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停止使用施工升降机。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舒正容于2012年12月23日带人将原告建筑工地大门用车辆堵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调解,舒正容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陈华办理了施工电梯结算手续,两台升降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共计152000元,其中因电梯安全问题于2012年9月29日停工一天。结算以后舒正容于2012年12月24日、25日到被告处办理请款手续,将租赁费正式发票、结算单等交付给被告。被告的财务人员程敏与舒正容协商后,程敏起早打印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137000元,扣除2012年9月29日停工损失10000元,扣除罗连芳、杨小敏、王正碧三人电梯操作人工费16170元外,余款110830元已全部付清,该工程施工电梯租赁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舒正容在承诺书上签字盖上原告的公章。同时舒正容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按合同约定,我单位自愿承担2012年9月29日停工一天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费1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舒正容身份证、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份、施工电梯结算单2份、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停止使用通知书、整改回复、设备维修记录表6份、承诺1份、承诺书1份、施工电梯工人的领条及承诺书3份、有证人程X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定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租赁费经原、被告两次结算并扣除其他费用后的金额11083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舒正容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了该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租赁费被告是否已现金给付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和财务制度来看,首先,以前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为原告交齐发票、领款单等请款手续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赁费。本次纠纷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仅向本院出具一份由被告财务人员打印后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舒正容签字的承诺书,既没有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领款单据、也无原告收取现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其次被告财务人员程敏的证言先付款再给承诺书的陈述,也不符合双方以往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再次,仅凭一份承诺书也不符合财务做账的制度,不能反映出被告企业的开支款项情况。综上,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经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承诺书金额支付租赁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凯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830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