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伟星与葛剑锋、陈松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剑锋,陈松钗,赵伟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剑锋。委托代理人:周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星。委托代理人:朱希阳。上诉人葛剑锋、陈松钗为与被上诉人赵伟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葛剑锋的代理人周斌及被上诉人赵伟星的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松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两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涂彩加工水晶,共计欠加工款43900元,由被告葛剑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支付加工款20000元。2013年1月8日,赵伟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涂彩加工款人民币2790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葛剑锋、陈松钗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是不对的,欠条写着加工款是39000元,加上今年原告送货单中的大概49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共计还欠23900元。2012年4月18日我们拿去涂彩的5000串珠子,原告没有退回给我们,所以我们没有付加工款的。帐要一起算的,5000串珠子应该算清楚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伟星与被告葛剑锋、陈松钗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赵伟星加工款23900元,由被告葛剑锋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要求处理5000串珠子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葛剑锋、陈松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伟星加工款计人民币23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承担35元,两被告承担214元。上诉人葛剑锋、陈松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3900元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8日拿去镀膜的5000串4毫米的球珠,当时是换过线给被上诉人的。有换线人的出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这5000串4毫米的球珠镀膜,也没有退还这5000串4毫米的球珠,两上诉人为此被客户扣除货款2638元,为此暂时不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没有对5000串珠子的事实进行认定。2、上诉人葛剑锋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800元,有银行凭证为证。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伟星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5000串的珠子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如果另有证据,建议上诉人另行起诉。三、13800元支付的是2010年的加工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葛剑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向阳支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葛剑锋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13800元到被上诉人赵伟星的账户内,故除了一审中陈述的已支付2万元外,还另行支付过13800元。被上诉人赵伟星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属新证据。所支付的13800元是2010年的加工款,并不是本案所涉加工款。在原审中,二上诉人答辩时很明确已经支付了2万元,合计还欠239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在原审中,二上诉人提供过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支付20000元款项,同样都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向阳支行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一审中即可取得,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支付2010年的加工款。经审查,原审中葛剑锋出具的欠条,无落款日期,不能确定系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具,故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用于支付欠条中的加工款。况且,在原审中二上诉人答辩认为已经支付过20000元,共计还欠23900元,该陈述也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松钗、被上诉人赵伟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剑锋、陈松钗提出有5000串球珠交付给赵伟星,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在2011年12月1日另行支付货款13800元应予扣除,与其在原审中“……已经支付20000元,共计还欠23900元……2012年4月18日我们拿去涂彩的5000串珠子,赵伟星没有退回给我们,所以我们没有付加工款的。帐要一起算的,5000串珠子应该算清楚”的陈述内容相矛盾。且葛剑锋出具的该欠条,无落款日期,不能确定系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具,赵伟星也不认可系支付欠条中的加工费,故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用于支付欠条中的加工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葛剑锋、陈松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葛剑锋、陈松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