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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利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胡胜利,男,1974年12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胜利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驾驶豫S296**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信阳K996+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右侧砼型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豫S296**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乘坐人许管久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车辆,治疗受伤人员,我共计损失108965.63元。因豫S296**号车辆购买的险种齐全均投保于被告,当我将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108965.63元等。被告辩称,1、豫S296**号现代轿车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此该车损失不属于我理赔范围。2、豫S296**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已远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对于损失确定应以实际价值确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豫S296**的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信阳方向K996+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右侧砼型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受损,乘坐人许管久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2012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胜利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管久无责。事故发生后,许管久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7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4445.63元,出院医嘱有“建议全休壹月”等。原告除代许管久支付该医疗费用外,另外协商赔偿许管久其他损失4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施救费1800元(另外桐柏县中医院“120”救护车施救费1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维修事故车辆花维修费98600元。原告2012年1月30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将车主为孙一杰的京G709**号(车架号LNBSCCB92X00284)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62000元和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同时注明了原告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车辆损失等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车主为孙一杰的京G709**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NBSCCBK92X00284于2012年4月18日转移登记车主孙凤兰,车牌号为豫S296**,车辆识别代号为LNBSCCBK92X00284。豫S296**号车上乘坐人许管久系浉河区物价局公务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所使用的豫S296**号车辆是否为被告所保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所使用的京G709**号车辆。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京G709**和豫S29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来看均为LNBSCCBK92X00284可以作同一车辆认定。因此被告所承保的京G709**号车辆,即为原告所使用的豫S296**号车辆,那么该车所出的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及车上乘客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出险车辆非其所保车辆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出险车辆豫S296**号本次事故损失已远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因原告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162000元,而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原告所投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保险价值),且原、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不合相关规定,不公平的约定自始无效,因此被告此项辩称亦不应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胜利保险金108845.63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