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李金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涌,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芝,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寿成,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金芝于2011年5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考勤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金芝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口头约定:(一)、月薪800元,外加野广告清理承包费每米约0.125元,报酬通过银行卡统一发放;(二)、临时负责承包解放路段(沂蒙路-通达路间),共1346米的路面巡检。同时兼顾保洁人员路面保洁质量监督。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金芝在工作时被汽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李金芝自行承担,住院期间原告发给被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另外,沂蒙晚报曾就被告的事故情况进行报道,报道称被告系原告环卫公司的员工。后被告因要求确认与原告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2]第217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本案被告)李金芝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芝于2011年5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考勤员工作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被告与原告环卫公司存在事实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芝与原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环卫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临沂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三分公司305项目部根据人手少的情况,临时聘用一部分人员进行劳务分包,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月酬800元,外野广告清理承包费每米约0.125元,被上诉人承包解放路1346米的路面巡检,兼路面保洁质量监督,创城结束后是否留用另行决定。被上诉人同意前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开始从事承包业务。双方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沂蒙晚报的报道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金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认可聘用被上诉人,约定月酬8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资以外的还有其他承包收入,且在创城结束后是否留用另行决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构成。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