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彩萍与安阳市伟冶耐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萍,安阳市伟冶耐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马彩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伟冶耐化厂。法定代表人陈洪洲,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彩萍诉被告安阳市伟冶耐化厂(以下简称伟冶耐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用手拉皮带上漏出的粉渣,右臂被卷入轮内,造成右臂受伤,入住安钢总医院治疗,安阳市劳动局工伤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照常发工资,而且停止了原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共计1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委员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期为12个月,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从受伤到退休4个月的工资,其2011年11月4日开始享受退休工资,虽然工资较低,但与被告及工伤均无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期不超过12个月,并非都是按照12个月计算,工伤分为十个级别,原告是九级伤残,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不适合,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7月5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用手拨拉皮带上漏出的粉渣,将右臂卷入皮带轮内,造成右臂受伤,其当日入住安钢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2年10月第二次住院去除钢板,住院12天。2011年9月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0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4个月的工资。2011年10月24日,原告年满50岁,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1年11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中断了原告医疗生育保险关系。2012年12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对原告申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2013年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伤认定书1份、企业查询单1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份、银行进账单2份、退休审批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11年7月5日住院治疗,7月24日出院,2012年10月住院去除钢板,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并未接受工伤治疗,且原告因为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退休前的4个月工资,原告退休后按月领取了基本养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张维????????????????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赵志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