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孔柏兴与陈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柏兴,陈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孔柏兴。被告:陈荣玉。原告孔柏兴与被告陈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柏兴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年息为2分及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柏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孔柏兴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两份借条均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陈荣玉两次向原告孔柏兴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玉应归还原告孔柏兴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荣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