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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姚某甲,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女,1979年5月20日,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干叉河镇宏宕村姚嘴组4号。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卫东,被告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2005年在争吵时,被告曾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2007年起被告一直在舒城县赛福宾馆上班,2008年双方又发生多次争吵,致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以及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婚后经常争吵,2005年被告曾提出离婚不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偶尔吵嘴本是生活中非常正常的小事,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编造离婚理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提出过离婚,但没有签名以及被告和姚某乙在春秋苑社区居住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双方不持异议,且证据本身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双方未有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的孩子生活、学习地与被告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基本正常,只是自2007年起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因交往少而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3年3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只是近年来由于原、告外不在一起打工,夫妻间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重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重视孩子的前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姚某甲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