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农民、。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施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57年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施某认识恋爱,××××年××月在铜梁县原全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并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张某一审诉称,195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在铜梁县原全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现均成家立业。2007年以来被告与本社干部搞婚外恋,公开同宿,经多次教育不改,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于是搬到铜梁县老年公寓居住,2011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2012年2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离婚,双方关系不但未合好,还进一步恶化。施某一审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600元,如果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80000元或者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800元,就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五十多年,说明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对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1.施某生活作风有问题;2.施某不关心张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施某答辩称,张某说的全部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我不同意他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施某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本院评述如下:张某提出施某有生活作风问题,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张某与施某结婚50余年,并共同将三男一女养育成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张某与施某年事已高,虽因生活琐事或经济问题发生摩擦、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多年的感情,多考虑对方对家庭的付出,互谅互让,并在此基础上修复感情,相互照顾,保持家庭和睦,以安享晚年。故本院认为张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