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储怀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怀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怀月,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冯庄。被告人储怀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储怀月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怀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怀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储怀月窜到被害人齐某某位于颍州区阜王路鱼水巷16号12户家中盗窃时被齐某某发现,储怀月从齐某某家二楼跳下逃走,后在阜阳行政学院南菜园巷内被齐某某等人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怀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范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个人信息表、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怀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怀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入户盗窃,系累犯,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储怀月入室行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窃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怀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怀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怀月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储怀月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