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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玉明、冯兰英、罗惠珊与周根洪、广东南湖旅游汽��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罗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周某某。被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责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某番禺公司)、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冯某某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广东某公司及某番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诉称,2012年10月3日12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A×××××大型客车途经原番禺区榄核镇墩塘村九墩29号灯杆对出路口时与罗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丙伤重不治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宗事故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处理,后交警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22012003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与罗某丙承担此宗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我们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27842元。2、死亡赔偿金:944786元。(1)死亡赔偿金:539750元。罗某丙生前世居在原番禺区灵山镇,并在番禺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539749.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36元。罗某丙有弟1人,母亲梁某某,今年59岁,计20年;女儿罗某甲,今年8岁,计10年;其弟罗某乙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十几年来长期在番禺歧山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在住院医疗中,他至今未婚未育又无收入且长期需要罗某丙照顾和抚养。他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20年=405036元。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肇事的“发动机00614”号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安衡物价评估公司核实损失2140元。以上1-5项核算1028618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某番禺支公司支付了2万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粤A×××××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CUZ16CT912B00226W和商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785ZH911B001350N,保险有效期:由2011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2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即被告周某某应当赔偿我们438309元[(1028618元-112000元)×50%=458309元-20000元=438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周某某、某番禺公司、广东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粤A×××××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直接赔偿给我们。被告某番禺公司是粤A×××××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广东某公司是被告某番禺公司的母公司,均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互为连带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发动机00614”号无牌两轮摩托车���坏维修费等合计550309元。2、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某番禺公司、广东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我方车辆粤A×××××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合计:1398.29元,被保险人是邓某某。邓某某是我方的正式员工,该车于2012年8月9日过户给被告某番禺公司,过户后已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梁某某,身份证号码:××)进行批改,该业务员没有及时作出批改手续。我方于2012年9月26日将该车辆续保,起保时间: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保险费合计:1747.66元,该车出险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法院应依法认定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理由如下:1、邓某某是我���员工,将该车过户给单位,使用性质都属非营业用车,我方认为没有影响理赔。2、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批改该车过户信息,我方没有及时跟进,实属无意过失。3、该车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续保手续,我方认为该车保单已生效。三、我方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00元(该维修费无需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我方另行处理)。四、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要求该诉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邓某某,由法院在核实邓某某与被告某番禺公司关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二、根据我方的抄单上显示的肇事车辆,出险时的被保险人是邓某某,邓某某与本案中的被告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如果存在因标的车辆转让致使标的车危险程度增加,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该由我司赔偿。三、对于原告丧葬费的诉请,我司认为应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对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我司认为其母亲的抚养人数应为2名,女儿的抚养期限应计算至月共计116个月,同时原告方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并不包括其弟弟,其弟是否因为精神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我司对其弟弟的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对于原告方参加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由��院依法认定。六、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七、对于物损的诉请,我司认为只有一份物价公司的定损报告,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八、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2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番禺区榄核镇墩塘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使,当行驶至九墩29号灯杆对出路口时(车速不少于77.5km/h),遇罗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7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速不少于69.7km/h)在该路口由北往南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22012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实:周某某超速驾车经过路口,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罗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酒后超速驾车,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罗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路。’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周某某、罗某丙的过错造成��故,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期后,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以被告周某某、某番禺公司、某保险公司没有对罗某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出足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发动机00614”号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合计550309元。2、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梁某某、冯某某以罗某乙、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罗某乙、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罗某乙为本案的原告、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后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四被告赔偿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发动机00614”号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合计5503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罗某丙于1977年8月9日出生,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梁某某为死者罗某丙的母亲,梁某某育有二名儿子,分别为罗某丙、罗某乙;原告冯某某为死者罗某丙的妻子;原告罗某甲为死者罗某丙与原告冯某某所生育的女儿;死者罗某丙的父亲罗某已于2008年3月17日去世;原告罗某乙为死者罗某丙的弟弟,属于精神二级残疾人,监护人为原告梁某某,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罗某乙属于罗某丙的供养人员(全供)。另外,四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某番禺公司给付��赔偿款3万元,并表示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此外,四原告向本院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查明,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于2012年8月9日由案外人邓某某变更为被告某番禺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某番禺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邓某某,商业险保单上显示行驶证车主为邓某某。另外,该车在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广东某公司,商业险保单上显示行驶证车主为某番禺公司。此外,在诉讼中,案外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广东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内载:“我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与其员工:邓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于2007年10月至今是劳务关系。2011年6月30日我司向‘广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客车一台(原车号粤A×××××),由于当时我司受在编指标限制,当时未能将车辆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所以将车辆暂挂在员工邓某某名下(变更车号粤A×××××),于2012年8月9日公司获在编指标,将车辆粤A×××××由员工邓某某名下转移归至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名下,以上两次转移期间,车辆粤A×××××实际产权所属我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向‘广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保险费、司机薪酬等一切款项均由我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被告某番禺公司、广东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再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载明:“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其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人、同一法人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为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其名下一切资产均属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另外,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均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被告周某某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均��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A×××××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某番禺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梁某某及冯某某身份证各1张、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1份(盖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通事故章)、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3本、罗某甲的读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5份、罗某乙的残疾人证1本、番禺区歧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3页、罗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摩托车发票1张、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1份;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附工资条及社会保险缴费个人明细)、证明1份(附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损害赔偿凭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抄单打印件1份;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案外人邓某某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22012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周某某与死者罗某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参照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某是由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雇请履行职务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东某公司应承担上述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及案外人邓某��的陈述,结合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已为涉案的粤A×××××号大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涉案的粤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8月9日由案外人邓某某变更为被告某番禺公司,但考虑到该车辆从2011年6月30日起实际的使用人是被告广东某公司,且该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也是由被告广东某公司所给付,同时,被告广东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续保该车辆时,已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广东某公司、行驶证车主变更为被告某番禺公司,综合上述情况进行分析,本院对于被告广东某公司、某番禺公司主张在该车辆在过户后已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辩称予以采信,另外,考虑到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一直是属于非营业用车,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因该车辆登记车主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上所述,应由被告广东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梁某某为罗某丙的母亲,原告冯某某为罗某丙的妻子,原告罗某甲为罗某丙的女儿,原告罗某乙为罗某丙的弟弟及供养人员,上述四原告均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352.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86元(537949.6元+405036.4元)。(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死者罗某丙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罗某丙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亲梁某某、女儿罗某甲及弟弟罗某乙。鉴于罗某丙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251.82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某年满59周岁(1953年2月17日生),没有工作能力,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计算赔偿的年限为20年,原告梁某某共有子女二人(罗某丙、罗某乙),鉴于罗某乙属于精神二级残疾人,故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036.4元(20251.82元/年×20年)。罗某丙需要抚养女儿罗某甲(2004年6月30日生),至罗某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2012年10月3日罗某甲年满八周岁零三个月,因原告冯某某需承担其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故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55.25元(20251.82元/年×9年零9月÷2人);原告罗某乙(1978年11月3日生)是罗某丙的弟弟,属二级精神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由罗某丙负责全额供养,发生事故时罗某乙未满60周岁,计算赔偿的年限为20年,故罗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036.4元(20251.82元/年×20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036.4元。3、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250.26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费用的单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死者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费的情况,故本院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情况出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3人3天,经核算,该数额为1250.26元(50705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罗某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为办理罗某丙的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该数额为6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罗某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参考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按责分担。6、“发动机00614”号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21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第1-6项损失共计为1022328.76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上述1-5项的损失1020188.76元,因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对于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910188.76元(1020188.76元-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6项摩托车维修费用214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对于限额内的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损失140元(2140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保险仅在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周某某与死者罗某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周某某与罗某丙各负50%的责任,按责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455164.38元[(910188.76元+140元)×50%],鉴于被告某番禺公司已给付原告方3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0万元)赔偿原告方损失425164.38元(455164.38元-30000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广东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此外,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1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200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冯某��、罗某甲、罗某乙425164.38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负担10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