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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20-02-10

案件名称

林浩成与刘文科、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浩成;刘文科;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林浩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科,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古城麦围岗塘商业广场G座A11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全。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浩成诉被告刘文科、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林浩成经本院通知,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罗文勇审判员  林振鹏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