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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女,196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邹浩,来安县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用水果刀将其丈夫丁某乙双臂捅成轻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甲的病情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作为证据。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到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三里庄组其丈夫丁某乙家,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丁某乙双臂捅伤。经来安县公安局鉴定,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甲的病情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其到丈夫丁某乙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用刀将丁某乙捅伤,后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中午一点多钟,被告人吕某甲到其家后用水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吕某甲进屋后用刀将其父亲丁某乙捅伤的事实。4、证人吕某乙、李某、戴某、张某、孟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患精神病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来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实丁某乙双前臂裂伤评定为轻伤。7、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甲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