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光与焦凤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凤秋,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凤秋,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4049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I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081108575。上诉人焦凤秋因与被上诉人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凤秋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李光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4日,因被告焦凤秋承建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的华佗技师学校的2#实训楼工程,被告焦凤秋与原告李光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元等内容。原告李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光又完成合同外的内架工程。被告焦凤秋承建的工程超期,原告李光的架子被超期租用20天。经原告李光催要,被告焦凤秋于2011年12月8日给原告李光出具:“华佗技师学校实训楼2号楼内架工程11670平方×30元=350100元,叁拾伍万零壹佰元,外架11445平方×24元=274680元,外架超期20天×(274680÷120)=45780元,合计陆拾柒万零伍佰陆拾元,已付伍拾贰万玖仟元、罚款伍仟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注:下欠款在确保李光借的钢管还清后春节前付清所有欠款,如在付款前再找到李光收款条和罚款证据,一样可以从欠款中扣除),河南大成建筑工程公司、焦风秋、2011.12.8号”的说明一份(以下简称“说明”)。上述款经原告李光催要,被告焦凤秋未予支付,原告李光即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焦凤秋与原告李光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后,李光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光又完成了合同外的内架工程,被告焦凤秋给原告李光出具“说明”后原告李光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合同及合同外的内架工程的租赁费无异议,因而被告焦凤秋应按照“说明”的内容支付下欠租赁费136560元,故对原告李光要求被告焦凤秋支付租赁费13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凤秋辩称,原告李光借其大批钢管尚未返还,造成其租赁费损失、被罚款等损失20余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凤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租赁费136560元。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焦凤秋负担。焦凤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4日因上诉人承包华陀技师学校2#实训楼与被上诉人李光签定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24元等内容,焦凤秋与李光均履行合同。焦凤秋已不欠李光外架租赁费。而华陀技师2#实训内架工程承包合同是李光与楚超签订的,基于外、内架是二个人独立的承包合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在没有新的协议时,李光是否完成内架工程与上诉人焦凤秋无关。基于焦凤秋仅与李光之间有外架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焦凤秋无义务履行李光与楚超之间的内架合同租赁费的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李光答辩称:焦凤秋欠李光内、外架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并有焦凤秋出具的条据为证,故上诉人焦凤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焦凤秋与被上诉人李光是否存在(内、外架承包)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焦凤秋支付李光租赁费13656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凤秋与被上诉人李光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由李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光完成了合同外的内架工程后,焦凤秋因欠李光内、外架租赁费向李光出具了“说明”的事实清楚,焦凤秋对其出具“说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焦凤秋应按其“说明”的内容偿还李光的租赁费用。焦凤秋上诉称其仅与李光之间有外架承包合同关系,无义务履行李光与楚超之间的内架合同租赁费的义务,其不欠李光外架租赁费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焦凤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