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封文静与乔保能、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新圩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49号原告封文静。法定代理人封金龙(系原告封文静父亲。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保能。法定代理人乔善旭(系被告乔保能父亲)。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新圩小学,住所地海州区宁海乡。法定代表人孙高,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原告封文静诉被告乔保能、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新圩小学(下称新圩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封金龙及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法定代理人乔善旭、被告新圩小学法定代表人孙高及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新圩小学上学课间活动跳绳时,被被告乔保能拽住摔倒受伤,致右足第1、2、3跖骨骨折。于2012年12月10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54元。2013年1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手术治疗费4500元,休息期间为致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两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2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496元,误工费8660元、后续手术康复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9299元。被告乔保能辩称,原告是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乔保能并没有靠近原告,是原告骂被告,被告去追原告,原告被自己的绳子绊倒跌伤的,此次事故与被告乔保能无关。被告新圩小学辩称,我校对原告封文静及被告乔保能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我校定期不定期都会集中全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原告是在课间跳绳时发生的损伤,是被告新圩小学无法预见的,是被告乔保能直接产生的后果,与新圩小学无关,被告新圩小学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用,后续手术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乔保能在被告新圩小学课间活动跳绳时发生口角,致被告乔保能拽住原告的绳子使原告摔伤,致使原告右足第1、2、3跖骨骨折,于2012年12月10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54元。2013年1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封文静因意外受伤致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右第1跖骨行克氏针内固定术,需补偿其后续手术康复费用肆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封文静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休息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位自伤起两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被告乔保能已支付了原告2500元用于手术费用。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摔伤证明、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发生在小学校园内的、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事故,被告乔保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乔保能之间发生口角而产生的的伤害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圩小学辩解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校园课间活动方面安全教育管理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圩小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这起校园伤害事故被告乔保能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新圩小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为6524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10805元/年÷365天×90天=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1408元。其中被告乔保能承担11408元×70%=7985.6元,其已支付2500元,还应支付5485.60元。新圩小学承担11408×20%=2281.6元,原告承担11408×10%=11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保能的法定监护人乔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文静损失5485.6元。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新圩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文静损失228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乔保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婷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