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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樊士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士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士勇,小名廖子,男,1983年9月6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士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士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士勇因找在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金府花园经营金江娱乐大世界的谈某4收取保护费未果,于2011年10月27日,指使宋某(已判刑)砸坏了金江娱乐大世界的游戏机。经鉴定,被损坏的游戏机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2012年9月16日下午,樊士勇的岳父施某因他事报警,樊士勇明知报警而在原地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诉讼后,樊士勇的近亲属代樊士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樊士勇表示谅解。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谈某3的陈述,证人谈某2、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樊士勇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樊士勇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樊士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樊士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樊士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樊士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士勇的犯罪事实,综合其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樊士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樊士勇上诉称:事发后其投案自首,给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并未收取保护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士勇指使宋某砸坏了金江娱乐大世界的游戏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樊士勇提出的未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谈某4的陈述、证人谈某2、宋某的证言证实,樊士勇因找谈某4收取保护费未果,指使宋某砸坏了金江娱乐大世界的游戏机,故樊士勇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士勇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士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士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樊士勇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樊士勇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樊士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波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