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11社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刘时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兴虹街。负责人程建军,社长。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时炳。委托代理人刘君茹。委托代理人徐惠。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以下简称朝阳社区11社)与被告刘时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茹、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社区11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兴虹街8号的临街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租金第一年为12000元,第二年13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经研究决定,该商铺租赁期满后将收回租赁房屋作为该社的老年活动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欲到期收回房屋的通知一份,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被告坚持到期继续租用该房屋。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该商铺,并按76.71元/天支付2013年2月1日后至腾退之日的占用费用。被告刘时炳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签定的,但在此之前就该房屋还签定有另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还约定有“五年后另行签订协商”,故被告方主张对该房继续租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朝阳社区11社于2008年与刘时炳签订“老年协会花园委托经营协议”,将蒲江县鹤山镇兴虹街8号的临街商铺租赁给刘时炳使用,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约定刘时炳的经营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并约定了经营期间应交纳的使用费用,还约定五年后另行协商签订协议。2011年2月1日,双方又对该商铺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租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2012年11月29日,朝阳社区11社书面通知刘时炳租赁期满后将收回该租赁房。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刘时炳拒绝腾房,要求继续租赁该房。上述案件事实有租赁合同、房产证、通知、会议记录、证明、老年协会茶园委托经营协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2008年签订的“老年协会茶园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租赁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的变更,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以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作为双方最终的约定,该份合同约定了租赁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租赁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被告提出双方之前在“老年协会茶园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五年后另行协商,是对2013年2月1日之后是否租赁房屋进行约定,故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而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到期后是否租赁、如何租赁可以进行协商,并非签订了在2013年2月1日之后新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使用费用,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实际存在对原告房屋的占用行为,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租赁费用13000元,对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酌情确定为36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退所租赁的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兴虹街八号房屋;决如下:二、被告刘时炳从2013年2月2日起按36元/天支付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房屋使用费至腾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时炳负担。此款原告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十一社已预交,被告刘时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亭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