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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金其与周前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其,周前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金其。被告:周前进。原告郑金其为与被告周前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其起诉称:2011年初,原告郑金其为被告周前进搭建了一座彩色的钢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前进尚欠工程款28300元,于是被告周前进向原告郑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该款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前进未出庭应诉或提交答辩状。原告郑金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周前进尚欠原告郑金其钢棚工程款28300元未付等事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周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初,原告郑金其为被告周前进搭建彩色钢棚一座。工程完工后,2011年3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前进共欠原告郑金其工程款28300元未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前进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郑金其为被告周前进搭建的彩色钢棚实际已经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前进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郑金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前进支付原告郑金其搭建钢棚工程款计人民币2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周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蒙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