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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陈登发,余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周厚廷。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六珍。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禄秀。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禄富。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乐英。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登发。被告余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183号。负责人代丽娜,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诉被告陈登发、余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陈登发、余鹃、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诉称,2013年1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陈登发驾驶属被告余鹃所有的川A020**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隆丰镇新润村路段时与5原告的亲属行人陈义琼相碰撞,致陈义琼当场死亡。此次事故因无法查清事实,交警部门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登发驾驶的川A020**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登发、余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9239.50元;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陈义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彭州市公安局、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合同,证明死者陈义琼于2010年11月起随儿子周禄富一起生活,并租房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花市巷21号的事实。被告陈登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登发与被告余鹃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登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登发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登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鹃是肇事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余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按照公平原则应该以同等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死者陈义琼是与其子周禄富一起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花市巷21号,但死者陈义琼在事故时已满八十周岁,儿子对其本来就有赡养义务,而且死者陈义琼还有土地,虽然其儿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并不代表死者的收入就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庭按原告的申请到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档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登发、余鹃、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陈登发驾驶川A020**小型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隆丰镇新润村路段时与行人陈义琼相碰撞,致陈义琼当场死亡。2013年2月2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行人陈义琼的具体交通行为,只出具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1、死者陈义琼生于1933年12月4日,死者陈义琼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10年3月起随儿子周禄富居住生活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花市巷21号,由其子周禄富赡养,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为城镇;2、死者陈义琼与其夫周厚廷共同生育了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四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登发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4、被告陈登发驾驶川A020**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余鹃,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车;5、被告余鹃为川A020**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一致同意由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将其应赔偿的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周厚廷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登发驾驶川A020**小型轿车与行人陈义琼相撞,造成陈义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无法查清行人陈义琼的具体交通行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驾驶员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登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所造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余鹃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陈登发共同经营该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义琼在该交通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死者陈义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余鹃在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020**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陈登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死者陈义琼虽系农村居民户,但由于其年老体衰,于2010年3月起就随其子周禄富一起生活,由周禄富赡养,其子周禄富经常居住地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花市巷21号,并从事个体经营,并非以土地为生,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告虽主张死者陈义琼属农村居民户,还有土地耕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义琼仍以土地为生,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死者陈义琼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义琼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岁,计算年限为5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894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因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157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在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时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本院认为误工费以1000元、交通费以500元确定为宜。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495元、丧葬费157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6739.50元。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200000元中赔偿原告16739.50元。因被告陈登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经与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五原告106739.50元,给付被告陈登发、被告余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损失106739.5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周厚廷提供的账户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登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厚廷、周六珍、周禄秀、周禄富、周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陈登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陈登发上述款项时直接扣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