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道军与大竹县大硐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道军,大竹县大硐坪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1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道军,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胡道凤(系胡道军之妹)。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竹县大硐坪煤矿(原大竹县小枫树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表人:熊德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胡道军因与被申请人大竹县大硐坪煤矿(简称大硐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凤、张晓彬,被申请人大硐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胡道军起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称,其在大竹县小枫树煤矿(简称小枫树煤矿)井下装煤时被转煤滑槽中的煤块掉下砸伤了头部,经大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为9级伤残。胡道军月工资为4300元,请求法院判决小枫树煤矿支付胡道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4300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82元(1708元×16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元(30元×37天)、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1600元(4300元×1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以上共计119478元。大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胡道军到小枫树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胡道军在小枫树煤矿井下装煤时,被转煤滑槽中的煤块掉下砸伤了头部,经个体诊所治疗8天后于5月13日转入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经治诊于6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一年…。小枫树煤矿结清了胡道军医疗费10587.07元。2009年11月4日,胡道军经大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0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达成协议,2010年10月18日,胡道军向大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小枫树煤矿间的劳动关系,赔付胡道军各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院外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46507.70元。2010年11月3日,大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0)第62号裁决:“一、申请人(胡道军)与被申请人(小枫树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二、由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各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4元(1708元×8月);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28元(1708元×16月);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562元(1708元×1.5月);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元(7元×29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870元(30元×29天);6.垫支伤残鉴定检查和鉴定费及复查费1555.70元;合计46182.70元。”庭审中,小枫树煤矿提出胡道军受伤后向小枫树煤矿借款3900元,但胡道军只认可小枫树煤矿出示的借条3900元中的1800元。同时查明:小枫树煤矿未为胡道军交纳工伤保险费。大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受法律保护,小枫树煤矿没有为胡道军交纳工伤保险费,胡道军因工受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小枫树煤矿赔偿。胡道军受伤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因新《工伤保险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因此,胡道军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中胡道军、小枫树煤矿均确认胡道军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由班组长将本班组工资领回后,按各工人本月采煤数量计酬分配,没有工资名册及登记。胡道军提交证人杨继田、谯耀全、谯耀清的证言和大竹县川主乡铁佛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胡道军月工资为4300-4400元;小枫树煤矿提交证人谯光林、刘朝清、夏良银的证言证明胡道军月工资为1600-1800元。双方对胡道军月工资争议较大,无法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言,该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胡道军工资应按统筹地区即达州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08元计算。胡道军受伤后在个体诊所治疗8天,县中医院住院28天,医嘱休息半月15天,共计1个月20天,胡道军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2个月为宜;胡道军垫支的伤残鉴定检查和鉴定费及复查费1555.7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小枫树煤矿在庭审中主张胡道军借款39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大竹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小枫树煤矿赔付胡道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4元(170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28元(1708元×16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416元(1708元×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20元×28天)、垫支伤残鉴定检查和鉴定费及复查费1555.70元,合计46803.7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胡道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小枫树煤矿负担。胡道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胡道军自2005年2月起一直在小枫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直到受伤,小枫树煤矿一直未与胡道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小枫树煤矿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支付胡道军双倍工资389866元。小枫树煤矿还应支付胡道军经济补偿32250元。3.胡道军的工伤赔偿标准应按每月4300工资计算,其总费用为1609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胡道军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仲裁申请载明,其给付费用的计算标准为1708元/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道军在小枫树煤矿工作时受伤属实,大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故胡道军应当获得工伤赔偿。胡道军及小枫树煤矿均认可该厂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班组长将本班组工资领回后,按各工人本月采煤数量计酬分配,并无工资发放名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胡道军受伤前的月工资,故原审人民法院按照达州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胡道军应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无不当。且胡道军本人在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计算费用的标准亦为1708元,故其上诉称应按4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胡道军在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请求因小枫树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亦未明确要求小枫树煤矿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胡道军上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达中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胡道军负担。胡道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失实,审理程序不当。1.二审判决认定工资的证据失实,法院所采信的大硐坪煤矿提供的证人谯光林、刘朝清、夏良银的证词不实,这些证人均是该煤矿员工,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均没有到庭作证,不能据此认定胡道军月工资只有1600—1800元;大硐坪煤矿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胡道军离职前12个月的客观真实的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据,如胡道军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大硐坪煤矿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700元(4300元×9)和医疗、就业补助金68800元(4300元×16)、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元(30元×37)、治疗期间的工资51600元(4300元×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40元(20元×37),以上共计16095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硐坪煤矿应支付解聘胡道军2005至20l0年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2250元(7.5×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硐坪煤矿应当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866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即41个月零10天×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大硐坪煤矿应当向胡道军支付双倍赔偿金64500元(7.5×2×15×3400元)。大硐坪煤矿共应支付647566元。3.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只有一名审判长和一名书记员组成,违反了二审必须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大硐坪煤矿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二审判决按照1708元的标准计算胡道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1)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一致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班组长将本班组工资领回后,按各工人采煤数量计酬分配,因此企业没有工资名册及登记,企业无法提供工资表是客观原因造成;(2)由于胡道军有时在家做农活,有时来矿里上班,且与其在同一班组的班组长及工人谯光林、刘朝清、夏良银等人一致证实胡道军平均月工资为1600-1800元;(3)胡道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计算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708元;(4)胡道军所在村委会与煤矿不属于同一乡镇,对煤矿情况并不了解,其出具的胡道军工资为4300元的证明没有证明力。2.胡道军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月数违反政策规定,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3.胡道军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违反法定程序:(1)胡道军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大硐坪煤矿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胡道军在申请仲裁时,未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问题。4.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胡道军向本院提交了从大竹县工商局查询复印的小枫树煤矿、大硐坪煤矿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小枫树煤矿现已更名为大硐坪煤矿。本案庭审中大硐坪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小枫树煤矿现已更名为大硐坪煤矿。大硐坪煤矿《企业基本情况》载明,现该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熊德明。2011年12月26日,胡道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胡道军收到小枫树煤矿支付的法院判决的赔偿款46803.7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道军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多少,大硐坪煤矿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以及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胡道军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道军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其月工资应按43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诉讼中,胡道军为证明其月工资为4300-4400元,提交证人杨继田、谯耀全、谯耀清的证言和大竹县川主乡铁佛村委会的证明;大硐坪煤矿提交证人谯光林、刘朝清、夏良银的证言证明胡道军月工资为1600-1800元。双方对胡道军月工资争议较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记录胡道军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大硐坪煤矿应当提供,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硐坪煤矿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但三位证人均是该单位的煤矿工人,与其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胡道军提出的月均工资为43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胡道军于2009年5月5日受伤,2009年11月4日经大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见胡道军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受伤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因此,胡道军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适用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因此,二审判决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月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即达州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08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并无不当,但未以劳动者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属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中,由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胡道军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提出,因此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因此,二审法院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书记员记录,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胡道军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和大竹县人民法院(2011)大竹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大竹县大硐坪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道军2592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0元(43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28元(1708元×16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8600元(4300元×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20元×28天)、垫支伤残鉴定检查和鉴定费及复查费1555.70元,上述合计应为72723.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803.70元,还应支付25920元;三、驳回胡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竹县大硐坪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利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