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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德军与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军,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程德军。委托代理人吴玲华。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程德军诉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华、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军诉称:2012年7月7日,徐龙富驾驶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环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江干区交警大队认定,徐龙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8.04元、财产损失2869元、交通费321元、护理费15755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15755元,合计人民币402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龙富是本公司驾驶员,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其余损失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认可60天,每天85元的标准;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赔偿;财产损失以我司定损为准,认可赔偿1500元;交通费321元认可。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德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事故全责。2、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138.04元。3、保险公司定损单1张、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1500元、停车费70元。4、交通费票据2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的打车费用。5、诊断证明书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115天。6、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丢失的手机价值1299元。7、门诊病历7张、身份修改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实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38.04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定损单金额无异议,但是没有发票,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停车费人民币70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审核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内容空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13时,徐龙富驾驶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环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程德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德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徐龙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程德军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138.04元和交通费321元。另查明: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程德军于2012年7月7日受伤,医院对其诊断为头部外伤、胸1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基本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恢复改善,对其误工、护理时间分别掌握在三个月和一个半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徐龙富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徐龙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富接受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交强险分项赔偿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810.1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45天,按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4405.05元。原告的电动车作报废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电动车停车费及搬运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138.04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570元、交通费人民币321元、护理费人民币4405.05元、误工费人民币8810.10元,合计人民币17244.19元,扣除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38.04元和交通费人民币321元,余款人民币1478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德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德军人民币147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由原告程德军承担637元,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