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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某。被告:冯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9日生女儿冯某甲,1996年1月22日生儿子冯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游手好闲。最近几年更参与赌博,与原告吵架。2012年11月25日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母亲受打击中风。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0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今后两年的教育费用;3.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儿女愿意跟我生活的,被告愿意承担其生活教育的费用。2012年11月25日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发生争执后原告自己划伤的。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0元不是事实。其中有95000元债务被告是承认的。并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借债273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同时原告有两间坐落在仙居南峰街道黄坦树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共同债务中的71000元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两间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9日生女儿冯某甲。1996年1月22日生儿子冯某乙。婚后,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166000元。现由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九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虽育有一子一女,但是经常发生争执,以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在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冯某乙已经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要求随母亲生活,应充分考虑本人意见,法庭应予准许,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双方共同承认的166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余债务,双方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分割。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的一子一女的教育费用以及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进行分割。以上费用属于尚未发生之费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主张具体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讼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抚养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付到2014年1月22日止);三、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60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83000元,由被告冯某负责偿还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琼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