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育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育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育林在成都市金牛区梁家巷北门汽车站内的650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右包内的黑色小米IS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陈育林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育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陈育林盗窃被发现后,将盗得的赃物主动还给了被害人,随即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育林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育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育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林盗窃的赃物归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育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育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