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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付某,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广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患有癫痫疾病,因此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患有癫痫疾病,因此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无被告下落。2013年1月5日本院立案后,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付某当庭陈述、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付某与刘某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7年之久,原、被告相互之间已7年未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付某与刘某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付某与刘某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