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德琼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德琼,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374号申请执行人:江德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广宇申请执行人江德琼与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81435.8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964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德琼于2013年4月18日自愿与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解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申请执行人江德琼同意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0日前先支付83106.05元(含法院已划拨执行款72014.46元和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1670.21元),5月20日前支付四万元,6月20日前支付三万元,7月20日前支付三万元,款项汇入委托代理人王海程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330186640810)。如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原判决执行,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并追究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3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林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