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城清河南路与泰和路交叉口,被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醇含量为147.3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编号13-000006报告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晓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