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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德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进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德岁,孙进扩,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岁。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9日5时30分,被告孙进扩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济宁市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327线交叉路口时,与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德岁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H×××××小客车乘车人闫永涛当场死亡;孙德岁、孙进扩、鲁H×××××号小客车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岁与孙进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德岁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腹部闭合伤、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0319元,后转入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7183.93元,其损伤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德岁支付施救费832元。另查明,被告孙进扩是鲁H×××××号小客车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德岁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02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5时30分,被告孙进扩驾驶被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鲁H×××××号小客车,与原告孙德岁驾驶的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孙德岁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岁与孙进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孙德岁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被告孙进扩是鲁H×××××号小客车驾驶员,原告孙德岁是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二人是在从事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双方的车主承担,鲁H×××××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因此原告孙德岁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岁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60元(6990元×0.2×20年)、误工费612.82元(6990元÷365天×32天)、护理费612.82元(6990元÷365天×32天),共计3918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孙德岁医疗费3751.47元〔(17502.93元-10000元)÷2〕、伙食补助费160元(32天×10元÷2)、鉴定费550元(1100元÷2)、施救费416元(832元÷2),共计487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进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孙德岁、被告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959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同受伤部位的伤情不能叠加,即使最严重的骨盆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也无法达到平均九级伤残的标准。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尿道断裂无法构成九级伤残。而且此份鉴定报告为交警队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定的委托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金乡管委会所有车辆驾驶员孙进扩在驾驶车辆时属于职务行为,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孙德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一审法院依据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来进行的判定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7等条款所列明症状结合被上诉人伤情鉴定的九级伤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一审时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已经到上诉审其失去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在(2011)金民初第368号、1407号、1408号同一事故关联案中,孙进扩所列明的身份均为金乡县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且上诉人均未对其身份提起异议,该系列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孙进扩为金乡县管委会的职工。被上诉人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鲁H×××××车辆驾驶员孙进扩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正确。已经生效的金乡法院2011年36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孙进扩系金乡开发区管委会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并且孙进扩是否履行职务和本案的赔偿没有任何关联。二、被上诉人孙德岁未经原治疗医院许可擅自转院,对其转院的治疗费用7183.93元应当自负。被上诉人孙进扩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尿道断裂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时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的伤残程度鉴定是由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是具备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孙德岁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进扩在驾驶车辆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孙进扩系其单位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与本案属同一事故的相关案件(2011)金民初第368号民事判决中对孙进扩系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孙进扩系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