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秋诉被告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秋,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梁国秋,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2********。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勇。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XXX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截止2012年12月19日欠原告货款263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31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XXX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631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绝缘材料制品厂系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XXX公司系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9日,被告XXX公司确认至当天止,欠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绝缘材料制品厂货款2631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欠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绝缘材料制品厂货款26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X公司应当清偿该款项。原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绝缘材料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XXX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货款26310元,并以实际欠货款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3年1月12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为22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