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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海则与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则,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海则,男,一九四四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原告之子),男,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农民。被告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杜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吕茂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存海,男,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村委副主任,住本村。本院受理原告李海则诉被告娄烦县娄烦镇杜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则诉称,我依法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地名为区骨树洼的土地7.6亩,并有土地证。然而被告于2003年无故未经我同意将土地有偿转让他人种植,事后多年来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并赔偿损失7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位于区骨树洼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而被告辩称根据村里土地核实登记表,原告在区骨树洼所享有的土地没有登记在册。多年来,村里的土地均以土地核实登记表为准,土地证本村其他村民都没有,怎么就单单原告有土地证。故此案的症结在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则的起诉。诉讼费1700元返还原告李海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冯亚静代理审判员  侯慧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