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玲红与孙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红,孙建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东民初字第99号原告:徐玲红。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萍。原告徐玲红与被告孙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建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决定由审判员何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建华、梅碧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红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xx号店铺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0个月(2011年6月1日—2016年5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住,6个月付一次,第一次付85000元,以后每次提前30天支付(即12月1日前支付);另合同第六条(2)规定,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第六条(5)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以后,原告于2011年5月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支付第一笔租金,但是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未支付房租,且因被告在外欠债累累,早已关门停止营业,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找不到人。原告用信函在房屋门口贴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是至今仍未解决问题。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个月房租)14166元,补交已实际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和物业费5000元。2、被告立即腾退此房,并恢复房屋原状,支付逾期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暂计14166元)。原告于当庭撤回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将原“要求支付逾期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14166元)”变更为“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暂计一个月14166元”。被告孙建萍未作答辩。原告徐玲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之事实;3、告示一份、当庭提交邮件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被告孙建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徐玲红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该告示实际在租赁房屋张贴的证据,同时原告自认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收取到该告示,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孙建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间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xx号店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住,6个月付一次,第一次付85000元,以后每次提前30天,依次类推;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一个月房租费,并按实结算房租;合同期内,被告应按时支付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恢复房屋原状;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或供非法用途;被告不按时交付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85000元,后未付租金。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二期租期开始前提前三十日支付第二期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使用产生水电费和物业费5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水电费和物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玲红与被告孙建萍在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xx号﹤xx-xx﹥﹤xx-xx﹥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孙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xx号﹤xx-xx﹥﹤xx-xx﹥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徐玲红;三、被告孙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玲红支付违约金14166元;四、被告孙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玲红支付租金14166元;五、驳回原告徐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徐玲红负担125元,被告孙建萍负担508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