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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屏山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川QBM6**号摩托车盗走。随后,王某和刘某某(已判)窜至屏山镇30地块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川QBH0**号摩托车龙头锁破坏,在准备将盗窃的摩托车绑在另一辆摩托车上拖走时民警赶到现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川QBM6**号摩托车价值4656元,川QBH0**号摩托车价值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二辆摩托车价值共计9406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