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在根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方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方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吴在根。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汤钧。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方忠平。原告吴在根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方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在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方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在根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15时45分,原告吴在根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老07省道(12KM+200M)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地段时,与被告方忠平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方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行了治疗。2013年3月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方忠平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3500.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8.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71700.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1800元由被告方忠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方忠平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可180日,按每天68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日,每天68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方忠平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遭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摘录说明1份、平湖市当湖街道黄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吴在生、陈在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方忠平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方忠平系醉酒驾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结合误工日评定准则,认可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中的派出所出具的摘录说明、户口本及吴在生、陈在宝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派出所证明不一致,应以派出所摘录为准。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方忠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然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但没有相反证据,故对证据三中的2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摘录说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及吴在生、陈在宝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平湖市当湖街道黄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不一,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4月23日15时45分,被告方忠平驾驶浙F×××××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12KM+200M)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地段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原告吴在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忠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在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34天。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在根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方忠平支付。被告方忠平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吴在生出生于1944年5月6日,原告母亲陈在宝出生于1945年1月9日,原告儿子吴志超出生于2000年8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忠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忠平赔偿。因被告方忠平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方忠平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4元计算210日为14357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90日为6798.58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三人,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37714.8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故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280.3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480.38元,其余1800元由被告方忠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在根66480.38元;二、被告方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在根1800元;三、驳回原告吴在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方忠平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