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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黎炳老与朱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老,朱建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黎炳老。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朱建森。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金天奇。原告黎炳老为与被告朱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炳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朱建森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金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炳老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声称在埠头工地上需要使用水泥,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水泥送至埠头工地,经被告验收签字后结清货款。从2012年4月8日到2012年9月6日,原告共送到被告工地的水泥货款计11545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水泥款,每次2万,共支付了6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5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5458元。被告朱建森辩称,实际并非被告本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仅是代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仅以送货单来起诉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状中所称收到的6万元货款,也都是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黎炳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送货单,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1545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只能证明水泥送到了工地。水泥的送达地址是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款收据中的水泥款是当场付清的。被告朱建森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埠头工地是用于该公司新建厂房的地块。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往埠头工地的水泥被告是代表公司签收的。证据三、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收到的货款是由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质疑。营业执照是每年都有年审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情况栏无年检记录,存不存在此公司在不能由此证明,对其法人资格有怀疑。对证据二也存在异议,如果公司不存在的话,第二份证明也就没有法律效力。该二份证据不能凭借营业执照上提供的公司地址埠头村来证明水泥就是送达到该公司。因为埠头村区域太大,地点指代不明。对证据三,其中2012年5月12日与5月2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8月21号的收条真实性有质疑。收条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署。而且对收据上的另外一人,原告表示不知情。而且这三张收条不能证明是由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疑,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虽对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存疑,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如果经法院向工商部门取证核实,该公司的法人资格的确存在,原告对该证据即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向义乌市工商局义南分局取证,该局确认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合法有效。该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并于2012年7月6日将住所地由义乌市义南工业区变更为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埠头村。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证明力;证据二、该证据上有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其中二份收条上仅载明原告收到埠头工地水泥款,并未直接注明系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另一份收条存在字迹添加及涂改的痕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朱建森还是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实际购买和使用原告水泥的是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仅凭送货单、发票等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因在送货单上签字还可能存在承揽、代收代购以及履行职务行为等其它情形,需结合签收人的身份、职责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二、原告在庭审中本人确认,他知道埠头村工地是寺口村书记的(据被告陈述,寺口村书记陈献省实为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龙父亲),且其也清楚知道被告朱建森并非该村书记,仅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材料的签收等事项。可见,原告对购买其水泥的人不是朱建森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三、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朱建森确系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聘用负责工地管理的人员,故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朱建森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水泥实系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和使用,货款亦应向公司主张。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筹备在义乌市佛堂镇埠头村建造厂房,并聘请本案被告朱建森为工地负责人,负责订购、接收建厂所需材料等工作。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先后向该工地运送了价值115458元的水泥,并由被告朱建森在送货单或收据上签字。经原告确认,其已收到水泥款6万元,尚欠554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森作为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聘请管理工地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签收建造厂房所需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尚欠的55458元水泥款,原告应依法向义乌市晟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朱建森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炳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端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