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丹青、助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9时许,黄某因讨要债务来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天雨小区1栋203室夏某的家中,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黄某用拳头将夏某左眼部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本次外伤为轻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280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场图,调解协议,收条,查询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