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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大邑县悦来镇正街21号游戏厅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汤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帮忙,汤某某、周某在该游戏厅对面的“时尚名人”商铺外与曹某某打斗,周某持刀将曹某某的右胸刺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汤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大邑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词,二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