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寿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桑海永与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李登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永,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李登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寿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桑海永,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林,董事长。被告李登林,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海永诉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李登林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永及委托代理人孟倩、黄学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登林及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刘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出资转让而来的第149119号寿春注册商标,暂时落户到第二被告名下,期限3年,到期前3个月前必须无条件将商标转回到原告名下。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生产的方式、分工、结算及违约赔偿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私自采购寿春香酒的包装物及生产和销售产品,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且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将第149119号寿春注册商标转回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及赔偿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2、第二被告对合作协议第一条的履行承担协助义务;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的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登林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且原告起诉被告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海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桑海永,乙方为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第149119号寿春注册商标是甲方出资从安徽南唐酒业公司转让而来。为限制甲方到其他酒厂生产,以及证件等原因,甲乙双方共同到安徽办理商标过户手续,并暂时落到乙方法定代表人李登林名下,期限3年。到期前3个月乙方必须无条件将商标转回到甲方名下。如果违反本条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或按照3年后的甲方认可的商标价值)。二、甲乙双方合作生产。甲方投资购买原酒和包装物,甲方如遇到资金困难乙方帮助解决(限50万元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合法的生产资质、办公室及仓库(甲方货物经验收后入库,如有遗失乙方照价赔偿)水电费甲方自理。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国家机关部门的关系及其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生产加工费用:20元/瓶以下的产品支付0.5元,20元/瓶以上的产品1元。结算方式现金,尽量当时结算。甲方每年安排生产不得低于二十万瓶。甲方如有违约须赔偿乙方人民币50万元。三、甲方负责业务开展,乙方负责技术生产(质量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不得私自采购寿春香酒的包装物及生产和销售产品。如有违反本条自愿赔偿甲方200万元损失。四、协议到期后,如果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具体事宜另行协商。以上事实清楚,甲乙双方无异议。五、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协议上有原告桑海永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签署过该合作协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原告明确表示,该协议是2007年1月12日签署的。被告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桑海永签名及指纹印的形成时间、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因“就现有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做退案处理。”本院重新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通过在相同条件下做溶解力测定实验和挥发性有机成分含量变化的检测,认定2007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上桑海永的签字形成时间应在2007年11月26日形成的字迹之后;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难以提供鉴定意见。此外,原告还提交被告生产的两瓶酒及被告收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商标进行经营。另查明,原告桑海永与被告李登林曾于2010年因“寿春及图”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定:第149119号“寿春及图”原所有权人为南唐酒业公司,2006年12月28日,南唐酒业公司与原告桑海永就“寿春及图”商标转让事宜签订协议:桑海永付转让金十六万元(如桑海永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则只要付十五万元,如果在2007年3月30日内付清,则付至十六万元)。桑海永先付订金三万元,余款在2007年3月底付清,否则南唐酒业公司有权任意处置,而桑海永所付三万元订金属违约金,南唐酒业公司不再返还。桑海永在2007年3月底前可以使用商标,但如果在2007年3月底前不能付清转让金,则使用权作废。2007年1月16日,南唐酒业公司与被告李登林签订第149119号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南唐酒业公司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保证所提供的上述商标是合法、真实、在有效期内,并未曾将上述商标许可他人正在使用或转让他人。二、南唐酒业公司自愿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李登林所有,本合同签署后南唐酒业公司不再拥有上述商标的任何权利,并将该商标的相关证书原件提供给李登林,未经李登林授权,原所有权人不得有任何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三、转让形式:注册商标所有权。四、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款项在合同签订并由南唐酒业公司向李登林移交转让申请书时付清。五、……《转让申请/注册申请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一并签署,同时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登林于2007年1月16日在安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12万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李登林委托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寿春及图”商标转让事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49119号“寿春及图”商标由南唐酒业公司转让给李登林。两审判决均认定,被告李登林受让涉案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及公告期间,南唐酒业公司、桑海永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李登林为涉案商标合法所有人,驳回桑海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桑海永曾向两级法院提供与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及租赁合同”和本案提交的2007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两级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是李登林,并非李登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无权处分涉案商标,在李登林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与桑海永签订的合同,对李登林没有约束力。上述事实有(2010)潍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第149119号“寿春及图”商标的归属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李登林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即使原告桑海永与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对被告李登林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合作的基础是第149119号“寿春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桑海永,原告提供原酒和包装,被告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原告的加工费,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李登林,并非原告和寿光市圣城酒业有限公司,导致“合作协议”丧失存在的基础。何况,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作协议”上桑海永的签名形成时间与桑海永陈述的签名时间不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海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