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贤华与中南民族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华,中南民族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江贤华,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彦,武汉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敏,武汉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贤华与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熊敏、被告中南民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贤华诉称:自2005年6月20日起,原告江贤华在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后勤保障处工作,从事维修电工操作工,工资为1465.9元/月,仲裁委没有裁决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告在工作中从未享受过寒暑假,仲裁委认定原告不享受年休假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被安排加班加点,但被告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6月15日,原告江贤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5年6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560元/月×62个月=35960元;2、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白班(17天/年×7.5年)×(1465.9元/月÷21.75天)×150%-(17天/年×7.5年)×10元/天=12762.7元及50%的赔偿金6381.35元;夜班:132天/年×7.5年×150%×(1465.9元/月÷21.75天)-132天/年×7.5年×10元/天=90189及50%的赔偿金45094.5元;3、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2天白+52天夜)/年×7.5年×200%×(1465.9元/月÷21.75天)-52天夜/年×7.5年×10元/天=101244元及50%的赔偿金50622元;4、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天白+5天夜)/年×7.5年×(1465.9元/月÷21.75天)×300%-5天夜/年×10元/天×7.5年=14790元及50%的赔偿金7395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70元/月×15个月=115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6月至2013年1月经济补偿金1465.9×8个月=11727.2元;7、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5天/年×8年×(1465.9元/月÷21.75天)×300%=24264元。原告江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江贤华在2008年前即在被告处工作,另外还未到截止时间,被告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协议;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1份。证明1、被告于2010年8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至2010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江贤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员工手册、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员工工资,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五、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南民族大学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起止时间是2007年5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关于相应的加班工资,双休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工作时间是8:30-11:30下午2:00-5:00,每天工作没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即使有加班情况,被告也支付了加班费;2010年7月开始被告就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其2010年7月之前的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工作单位的特殊性质,学校存在寒假、暑假长达90天,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休假,不应该再获得休假;关于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截止提起仲裁时,原告还在职,所以不存在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证据二、社保缴纳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证据三、工资明细表。证明1、原告工资水平;2、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证据四、员工辞退通知书及送达签收。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无故旷工达10日以上,被告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出辞退原告的通知,原告签收通知书,原告系违反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对原告江贤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此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江贤华2008年前即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员工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了从2007年5月开始发放工资情况,并无在此之前的发放记录,故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5月成立。原告江贤华对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8页和第9页可以添字,被告将其劳动合同签字放在两页不同的纸上,与劳动仲裁提交的不一致。另外,公章是盖的2008年1月6日,而员工手册第1页第2章写的是:“我处于2009年3月成立”,前后矛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我方的不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的工资水平,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加班费,而是支付了部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收到。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江贤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南民族大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快递单并没有收件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贤华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处从事维修工,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后原告因养老保险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516.8元(22天×124.4元/天-2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江贤华申请仲裁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共加班22天,被告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贤华称2005年6月入职被告中南民族大学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存折,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2010年8月为原告江贤华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对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原告江贤华主张的有关加班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共加班22天,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被告仅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1353元÷21.75×22×100%-10元/天×22天=1148元;对其它时间段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故被告应原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353元/月×6个月=8118元;对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1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的损失,计算标准为770元/月×7个月=539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该待遇,且不能证明寒暑假期间支付了原告全额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1353元÷21.75×5×200%×2=124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贤华加班工资1148元;二、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贤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8元;三、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贤华失业保险损失5390元;四、被告中南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贤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元;五、驳回原告江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