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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振杰与陈黎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杰,陈黎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俊。委托代理人:蒋怡。上诉人张振杰因与被上诉人陈黎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黎俊和孙雷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孙斯旸,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189号-208的公房内,房屋使用面积18.39平方米,房卡登记在孙雷母亲范逸燕名下,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内有正式户口的为陈黎俊、孙雷、孙斯旸。2000年因危旧房改造项目,确认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的安置为有正式户口三人(其中独生子女一人),使用面积为32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在范逸燕支付扩面费后,拆迁人提供艮园30幢2单元405室使用面积36.0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房卡仍登记在范逸燕名下,陈黎俊和女儿孙斯旸搬入该房后居住至今。2003年6月,陈黎俊和孙雷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2004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孙雷,后孙雷通过房改取得房屋的产权。2011年,孙雷将房屋有价转让给张振杰,该交易张振杰陈述是通过中介完成,其本人未曾到房屋现场查看。现张振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黎俊将房屋腾退给张振杰,立即搬出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在陈黎俊搬出之前,张振杰有权入室核查房屋的使用状况,陈黎俊有责任保障房屋具备良好使用状况;陈黎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9日);本案诉讼费由陈黎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危旧房改造,陈黎俊作为安置人口之一,被安置在艮园30幢2单元405室,陈黎俊实际上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因此,张振杰主张陈黎俊非法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振杰负担。宣判后,张振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内有正式户口的为陈黎俊、孙雷、孙斯旸。事实情况是:陈黎俊提供的户口簿是己经作废的文件,且残缺不全。有效户口簿是2003年9月29日签发的户口簿。因为派出所不愿更改房屋门牌号,该户口簿记载的住址仍是拆迁前门牌号艮园30幢2单元203室,内有正式户口的为孙雷、范霁音、陈黎俊、孙斯旸等四人。户口簿不是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否则,孙雷、范霁音也就有房产权。房管局发给范逸燕的房卡(公房租赁证)才是唯一公房承租权证明。2000年10月,艮园小区因为危房改建被拆迁,原拆原回。2002年9月4日,房屋回迁。范逸燕的回迁安置房是艮园30幢2单元405室。不管是拆迁前的房屋还是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房屋承租人一直都是范逸燕,房产关系是公房租赁。范逸燕是承租人和房卡持有人。陈黎俊对艮园30幢2单元405室不具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在范逸燕支付扩面费后。陈黎俊、孙斯旸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事实情况是在2003年8月非法侵入艮园30幢2单元405室之前,陈黎俊长期在体育场路147号206室居住。2003年6月的孙雷与陈黎俊的离婚调解书可以证明。2003年6月,孙雷和陈黎俊离婚。2003年8月,陈黎俊是在离婚后,非法侵入范逸燕的承租公房。2004年4月,范逸燕依法把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承租权转让给孙雷。2004年7月,孙雷参加了房改,取得艮园30幢2单元405室房产所有权。2008年,陈黎俊购买经济适用房铭和苑新荷坊8幢2单元1302室。同时,陈黎俊对外隐瞒购房事实,仍然侵占艮园30幢2单元405室。二、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陈黎俊作为安置人口之一,被安置在艮园30幢2单元405室,陈黎俊实际上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因此,张振杰主张陈黎俊非法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房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这样适用法律是违法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房产使用方面,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房屋租赁权。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房屋使用权、居住权。所有合法的房屋使用权、居住权必须是由所有权人授权产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许可,任何人占有私有房产都是非法的。在所有权人授权的租赁房屋中,没有得到承租人的许可,任何人占有租赁房产都是非法的。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并不是无主的财产。陈黎俊一直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陈黎俊有对抗他人所有权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不管是拆迁前的房屋还是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房屋承租人一直都是范逸燕。陈黎俊声称,其在拆迁中取得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使用权。公房都是通过租赁有偿提供公民使用的,国家没有无偿提供公房使用权的情况。拆迁安置人没有取得租赁使用权,拆迁安置人就没有安置房屋使用权。所以陈黎俊没有取得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租赁使用权,又没有得到承租人的许可,就没有房屋使用权或者居住权。如果国家已经给了陈黎俊无偿使用权,那么怎么会又批准她买经济适用房呢?两者是矛盾的。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2008年陈黎俊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事实,一方面又确认陈黎俊2002年开始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并不是非法占有。判决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确认陈黎俊在已经占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有权再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该判决完全违背国家房产法律制度。2、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杰主张陈黎俊非法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这样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只能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这是违反物权法的。张振杰提供了范逸燕的房卡、孙雷的房卡、孙雷的房产证、张振杰的房产证等大量证据。张振杰还提供了被上诉人陈黎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摇号和选房结果,以帮助法院调查陈黎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审批证明。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陈黎俊既没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租赁权,也没有所有权,且抗拒权利人要求其退出的命令,构成非法侵占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事实。张振杰完全履行了《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认为张振杰缺乏证据,这是违法的。一审法院确认孙雷的房卡、孙雷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孙雷作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孙雷的房产证是合法的。陈黎俊既无承租权,也无所有权,且抗拒权利人要求她退出的命令,属于非法占有他人房产。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孙雷的房卡、孙雷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即确认孙雷所有权是合法的;一方面又确认陈黎俊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并不是非法占有,即确认孙雷无权要求退还原物。判决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确认张振杰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因为孙雷的房产证是合法的,所以张振杰和孙雷,通过过户,取得的张振杰的房产证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孙雷的房卡、孙雷的房产证、张振杰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即确认张振杰所有权是合法的;一方面又确认陈黎俊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并不是非法占有,即确认张振杰无权要求返还原物。该判决前后矛盾。三、请求确认陈黎俊非法侵占艮园30幢2单元405室。2004年4月前,范逸燕一直是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房卡持有人。范逸燕的房卡可以证明。2004年至2011年,孙雷是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房卡持有人和所有权人。孙雷的房卡、房产证可以证明。2011年至今,张振杰是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所有权人。张振杰的房产证可以证明。2008年11月,陈黎俊购买经济适用房铭和苑新荷坊8幢2单元1302室。2008年11月1日杭州市26次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结果公告和摇号文件可以证明。以上证据以及一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黎俊非法侵占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四、补充如下:1、依据物权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无论该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陈黎俊没有承租权,是实际占有人,而张振杰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陈黎俊返还原物。2、陈黎俊是无权占有人,其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承租权,先后抗拒承租人范逸燕、所有权人孙雷、张振杰腾退房屋的要求。3、法律原则上禁止行为人在不当行为上获得利益,陈黎俊不可能从不当行为中获得承租权或优先购买权。4、范逸燕是涉案房屋拆迁前后一直享有承租权的人。陈黎俊2003年曾起诉要求获得承租权,失败撤诉。当时陈黎俊是住在体育场路147号206室。5、孙雷是在离婚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其房产证合法,涉案房屋属于孙雷的个人财产,孙雷要求陈黎俊搬离未果,陈黎俊已构成非法侵占,有孙雷的购房申请表、范逸燕、孙雷的证言。6、张振杰和孙雷的房产交易合法,陈黎俊曾向下城区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最后陈黎俊也是撤销的。因为陈黎俊是非法侵占人,没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其对涉案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利。7、2008年陈黎俊购买经济适用房,该行为已经证明了涉案的房屋根本不是陈黎俊的房产,是其非法侵占的房产。该事实可以见杭州日报的选房公告和陈黎俊的摇号文件。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判决陈黎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艮园30幢2单元405室,把艮园30幢2单元405室腾退给张振杰;3、判决陈黎俊承担侵权责任,向张振杰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五万元整;4、判决陈黎俊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张振杰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孙雷和范霁音的户口在艮园30幢2单元203室,即现在的艮园30幢2单元405室。2、杭州市26次经济适用房住房选房结果公告,证明:陈黎俊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陈黎俊是无房户,没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承租权;陈黎俊未经许可无权进入艮园30幢2单元405室。3、陈黎俊的经济适用房的摇号文件,证明本案陈黎俊在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4、范逸燕的证言,证明陈黎俊在2003年9月非法侵占范逸燕承租的公房艮园30幢2单元405室,并持续侵占到2011年9月。5、裁定笔录(2003年,陈黎俊、孙斯旸诉范逸燕、孙雷房屋使用权案),证明:艮园30幢2单元405室房屋是属于范逸燕的承租公房,陈黎俊没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承租权和使用权;2002年9月4日起,范逸燕以承租人身份实际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陈黎俊未得到范逸燕许可,无法进入该房屋居住。6、案件审理笔录,证明:陈黎俊离婚时,该房产是属于孙雷母亲范逸燕承租的公房,与陈黎俊无关;陈黎俊没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承租权和使用权;2002年9月4日起,范逸燕以承租人身份实际占有艮园30幢2单元405室;陈黎俊未经许可,无法进入艮园30幢2单元405室。7、购房申请表,证明孙雷在离婚后以承租人身份购房,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属孙雷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陈黎俊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陈黎俊和孙雷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陈黎俊和孙雷共同居住于下城区下小营巷189号-208的公房内,房屋使用面积18.39平方米,公房房卡登记在孙雷母亲范逸燕名下。1997年11月4日,陈黎俊和孙雷育有一女,名孙斯旸,至此下小营巷189号-208内的经常居住人口为陈黎俊一家三口。2000年,本案讼争房屋被实施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均依据常住人口数取得公房使用权,故拆迁人依据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内经常居住人口为3个,且独生子女外带户口一个,确认安置陈黎俊一家使用面积为32平方米(即8方/人*4人)。2002年1月,拆迁人提供艮园30幢2单元405室的安置房屋一套,使用面积36.05平方米,房卡仍登记在孙雷母亲范逸燕名下。此后,陈黎俊和女儿搬入居住至今,女儿也从小按照学区划分就读家中附近的东园小学和庆春中学,而孙雷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基于上述事实,陈黎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卡虽然在范逸燕名下,但范逸燕从未实际居住,而是陈黎俊一家居住。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也是按照房屋实际常住人口确定安置使用面积,范逸燕并无被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因此,陈黎俊作为被拆迁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其不存在非法占有讼争房屋之说。无论房屋的房卡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不可否认陈黎俊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二、张振杰向法院隐瞒了其与孙雷恶意串通,妄图通过法院诉讼损害陈黎俊合法权益的行为。2003年6月,陈黎俊和孙雷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陈黎俊和孙雷继续保持离婚前的居住状态,即孙雷居住于自己父母家中,陈黎俊和女儿居住于讼争房屋至今。2012年4月,陈黎俊突然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看到张振杰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陈黎俊腾退,陈黎俊一头雾水。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前夫孙雷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交其以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参加了房改,并转而将房屋卖给了张振杰的证据,而在这之前陈黎俊是一无所知。根据下城法院的庭审调查,张振杰与孙雷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疑点重重:1、张振杰陈述其与孙雷是通过中介交易所结识,而办理房产交易的中介明确两人系自行配对交易,直接委托中介办理过户手续;2、张振杰一审诉称其取得房产后多次要求陈黎俊腾退,但陈黎俊从未与张振杰谋过面,也从未接待过张振杰或者张振杰委托的中介上门来看过房,更不要说有人曾向陈黎俊主张收房;3、正常的房屋交易是交房后支付尾款,但张振杰既不事先实地看房,交易后也不和孙雷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就直接向孙雷付清了140万元的房款,这显然违背最基本的常理;4、通过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款系通过花旗银行进行交易,但张振杰陈述房款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因此,张振杰绝非善意第三人,陈黎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振杰与孙雷之间恶意串通,妄图通过诉讼方式剥夺陈黎俊的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保障陈黎俊在杭唯一住房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陈黎俊在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记录一份(向张振杰和孙雷房屋买卖的中介所做的电话录音),证明张振杰和孙雷是自行配对去中介交易的,并非张振杰和孙雷是不认识的,而且张振杰也从未去房屋内看过。对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张振杰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1、5-7,陈黎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3,陈黎俊虽提出异议,但该些证据与一审法院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取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4,陈黎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陈黎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振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明,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黎俊、孙斯旸曾以孙雷、范逸燕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本市艮园新村30幢2单元405室公房享有共同承租权。该案审理期间,陈黎俊、孙斯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陈黎俊是作为原本市下小营巷189号-208房屋的使用人,经拆迁后被安置在本市艮园新村30幢2单元405室房屋。现张振杰虽然依据其与陈雷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取得了本市艮园新村30幢2单元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主张陈黎俊系非法占有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而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振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迪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