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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房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房高峰,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高峰,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孙刚,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房高峰、原审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85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岳汽车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岳汽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所签署的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而签署借条的地点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借条载明出借人(即原告房高峰)可向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借条中签署地为空白,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主张借条签署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原告房高峰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借条签署地为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原告房高峰与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没有约定借条签署地,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则处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东岳汽车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借款协议由孙刚签署,签署地点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济南市市中区不是该借款协议的签署地,故本案应由孙刚所在地法院济南市。被上诉人房高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2012年2月13日,东岳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纠纷可向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载明签署地。借条由东岳汽车公司加盖单位印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