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裴喜德、裴小媛等与陆声琳、宗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声琳,裴喜德,裴小媛,宗天宝,李玉梅,张宝玉,余蓬华,林崇生,赵良元,满维英,于家宏,俸秀云,覃超玲,李建萍,曾连干,陈纪元,秦淑英,朱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声琳,男,1938年6月19日生,汉族,灵川县大圩中学退休教师,住灵川县大圩中学宿舍。委托代理人韦玉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喜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小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迪斐。一审被告宗天宝。一审被告李玉梅,桂林市空压机厂退休职工。一审被告张宝玉。一审被告余蓬华,桂林监狱退休职工。一审被告林崇生,桂林市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一审被告赵良元,桂林市柘木小学退休教师。一审被告满维英。一审被告于家宏。一审被告俸秀云。一审被告覃超玲,桂林帝苑酒店退休职工。一审被告李建萍,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号。一审被告曾连干。一审被告陈纪元。一审被告秦淑英,桂林市糖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一审被告朱美英,农民。上诉人陆声琳因与被上诉人裴喜德、裴小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宗天宝、满维英、俸秀云、余蓬华、李玉梅、曾连干等人合伙筹款开办桂林市城北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2009年4月21日曾连干和房东唐纲国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桂林市乌石街北辰路21号的第三层和第四层(含楼梯和天面)及一层门面,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老年公寓经营场所并开始营业。随后,李建萍、张宝玉、秦淑英、覃超玲、朱美英、赵良元、陆声琳、于家宏、陈纪元也参与合伙出资,其中,宗天宝、满维英、俸秀云各出资3000元,李建萍、张宝玉、朱美英、赵良元、陈纪元各出资5000元,李玉梅、余蓬华、于家宏各出资10000元、曾连干、秦淑英、覃超玲、陆声琳各出资20000元。老年公寓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为宗天宝、余蓬华、李玉梅、曾连干。2010年3月19日,原告母亲刘某入住该公寓并交纳一年食住护理费9600元及押金600元。2010年6月19日凌晨,刘某从老年公寓高处坠亡。刘某坠楼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抢救并花费医药费3112.15元,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为14151元。城北老年公寓应退还给刘某老人的护理费7200元、押金600元。原告认为其母亲刘某的死亡是由于老年公寓管理不善、护理不力、缺乏安全保障设施造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此事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4518.15元,退还原告食住护理费、押金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老年公寓未办理营业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从老年公寓高层窗户坠亡,老年公寓管理方应当预见高龄老人在行动、思维上都会相对迟缓,充分考虑到潜在的危险,但公寓方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本案当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老年公寓的经营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其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被告陈纪元称其出资的10000元是老年公寓急需流动资金而向其借款,因证据不足,该院对其庭审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家宏称其没有对老年公寓进行投资,但从老年公寓的财务被告余蓬华制作的账册中显示,于家宏有10000元的投资款,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崇生答辩称没有对老年公寓进行过投资,经查属实,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林崇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46元/年计算5年为7073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38元/月,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12828元,加上医疗费3112.15元,共计86670.15元,由老年公寓全体合伙人承担45%,即3900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宗天保、李玉梅、余蓬华、曾连干、秦淑英、覃超玲、陆声琳、于家宏、李建萍、张宝玉、朱美英、赵良元、陈纪元、俸秀云、满维英共同赔偿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39002元给原告裴喜德、裴小媛;二、被告宗天保、李玉梅、余蓬华、曾连干、秦淑英、覃超玲、陆声琳、于家宏、李建萍、张宝玉、朱美英、赵良元、陈纪元、俸秀云、满维英共同退还刘某的护理费、押金合计7800元给原告裴喜德、裴小媛;三、驳回原告裴喜德、裴小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裴喜德、裴小媛承担1840元,由被告宗天保、李玉梅、余蓬华、曾连干、秦淑英、覃超玲、陆声琳、于家宏、李建萍、张宝玉、朱美英、赵良元、陈纪元、俸秀云、满维英共同承担1506元。上诉人陆声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2009年8月,宗天宝、余蓬华等人找到上诉人的爱人韦玉秀,说只要借款给他们开办老年公寓,上诉人可到老年公寓吃住,安度晚年,并安排上诉人的爱人到公寓做工,每月有1000多元的工资收入。上诉人的爱人韦玉秀将2万元的款项交给出纳余蓬华,余蓬华给韦玉秀出具了一张入股收据,当时韦玉秀没有注意看,以为出具的是借条。且上诉人与宗天宝、余蓬华等人无任何合伙协议,韦玉秀交给余蓬华的2万元实为借款,不是股金。二、上诉人也是受害人,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回上诉人等人被骗资金。宗天宝、余蓬华等人以办老年公寓为名诈骗多人,数额巨大,其中骗取上诉人2万元款项至今没有归还,已涉嫌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及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裴喜德、裴小媛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系老年公寓合伙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曾连干口头陈述称:我们这些人到老年公寓都是受到宗天保、李玉梅、余蓬华的欺骗。后来余蓬华说我们如果能把老年公寓整体转让出去就可以拿回我们的本钱,让我进行管理,我觉得有道理,就管理了一下。我们这些人都是受害者。一审被告秦淑英口头陈述称:我们因为不懂法律,叫我们去入股应当先看账目,当时我们没有看账目,我们后来查账,发现他们搞保健品亏了,所以想通过老年公寓这个项目把钱搞回来。我一个月内就要求退股,宗天保同意了,叫我去找余蓬华退钱,她总说没有钱,后来说2万元算借款,每个月付我1000元利息。一审被告陈纪元口头陈述称:我不是老年公寓的股东,我是借给他们1万元,他们拿到钱都写成股东。我后来要求他们补写条子说明我是借钱给他们,余蓬华叫我写然后她签字,后来我写好了她签了字。一审被告余蓬华口头陈述称:我自从加入到老年公寓,每个月都填钱垫付几千元,最终砸了5万元到老年公寓。一审被告宗天保、李玉梅、林崇生、覃超玲、于家宏、李建萍、张宝玉、朱美英、赵良元、俸秀云、满维英未作陈述。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在老年公寓出资20000元不是事实,该20000元不是股金,实为借款。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老年公寓2009年8月25日向上诉人收取20000元的收据中明确记载,该款是上诉人交纳的入股金,并注明不得退股、转让。根据收据的记载内容,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在老年公寓入股出资20000元,该款并不是对老年公寓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不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二、本案是否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向老年公寓交纳20000元入股金所取得的收据的明确记载,上诉人作为老年公寓的股东投资入股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并不是上诉人对老年公寓的借款。上诉人以其未与一审被告宗天宝、余蓬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为由,上诉主张其不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裴喜德、裴小媛因其母刘某在入住老年公寓时坠楼身亡,要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等老年公寓全体合伙人进行民事赔偿,与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要求追究一审被告宗天保、李玉梅、余蓬华三人以开办老年公寓之名诈骗钱财的刑事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不能以后一问题的解决作为先决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径行裁判,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径行向有关主管机关控告和申诉。至于一审被告秦淑英、陈纪元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陈述其在入股老年公寓后已退股,其与老年公寓只存在借款关系,因其二人均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且其二人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出充分确凿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陆声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