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岳伟、岳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岳伟,岳永建,吴安永,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伟,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敏,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建,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永,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谨,宿州市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伟、岳永建、吴安永、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伟、岳永建、吴安永、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安永驾皖L×××××号(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线××+300M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岳伟驾驶岳永建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岳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伟与吴安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伟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6天,医疗费79245.60元-180元=79065.60元(己扣除挂床的费用4天和4天的床位费180元)。因伤情较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79808.50元,蒙城与南京住院共计49天,误工费49天×1ll元/天=5439元,护理费49天×76元/天=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交通费8553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估损,一次性定损5万元,合计428452.1元。被告吴安永驾驶的车辆皖L×××××号(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12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告吴安永垫付人民币80000元,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7月20日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555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安永驾驶皖L×××××号(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岳伟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吴安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皖L×××××号车己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皖L×××××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安永、运输公司认为皖L×××××号车车损应由原告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2845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1645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08226.05元;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安永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500元。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交通费用依据不足。伤者岳伟2012年5月1日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中间转院一次,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553元,费用过高。2、医疗费认定错误。白蛋白费用按医嘱计算多算了2160元;进口器械材料费用不属于医疗器材费用。岳伟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吴安永、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岳伟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生命垂危急需转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为抢救伤者从上海联系到一台设备齐全的专用救护车,从上海赶到蒙城并采取急救措施将岳伟转到南京军区总医院。此笔交通费属于抢救伤者生命所花费的客观合理费用,并且有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妥。2、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岳伟提供的白蛋白购买发票上显示其使用白蛋白34支共计12240元。一审法院按照医嘱记录认定受害人岳伟使用白蛋白24支,共计8640元,并无多算情况。上诉人认为进口器械(材料)费用不属于医疗器材费用,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