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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洪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泗洪县诚信钢管扣件租赁服务中心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诚信钢管扣件租赁服务中心,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泗洪县诚信钢管扣件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泗洪县泗洲西大街**号*幢103B。投资人叶军。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老公安局向南500米路东,人民路、黄河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泗洪县诚信钢管扣件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信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钢管租赁中心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只/天,付款方式:每月底30号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后被告仅履行部分租金给付义务。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819.54元,尚欠钢管27.9米、十字扣件4196只、接头扣件362只、转向扣件730只,上述扣件和钢管每天58.53元。原、被告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亦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支付租金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7.9米、十字扣件4196只、接头扣件362只,转向扣件730只,或赔偿物件损失2740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591.753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12月10日,若第2项请求中被告不能返还或赔偿物件,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物件时或赔偿物件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系由王玉锦签订,王玉锦与广厦公司系挂靠关系,责任应由王玉锦承担。另原告所诉相关数额无证据证实,故其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诚信钢管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广厦公司所属和谐佳苑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用于乙方承建的和谐佳苑8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租期至2009年11月14日,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租金及结算方式约定:钢管1.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只/天;付款方式:每月底30号结算一次,并付清算出租金;关于损失赔偿约定为: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在归还物资时,尺寸、规格、数量不得短于租用前。扣件要做到本体及螺丝完好。如有遗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其赔偿价格为:钢管丢失赔15元/米,扣件丢失:十字扣件赔5元/只,接头、转向扣件赔5.5元/只。扣件螺丝不动或丢落赔0.8元/套,螺丝没刷油0.1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钢管及扣件,并由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王玉山负责接收。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合计欠原告租金20819.54元。同时有钢管27.9米、十字扣件4196只、接头扣件362只,转向扣件730只未还。双方在结算单载明:上述材料每天应付租金58.53元,至材料还清为止。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厦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广厦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应及时给付租金,其未按约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本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材料返还,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负有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应对自己是否返还标的物,何时返还,返还多少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与自己承建工程使用材料数量亦应明知,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日期及返还数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由王玉山签字的钢管扣件租、还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及材料数额,而被告并不能就其工地使用材料数量及欠款额作出明确陈述,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0819.54元。三、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7.9米、十字扣件4196只、接头扣件362只,转向扣件730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5元/只,接头、转向扣件5.5元/只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上述材料按58.53元/天给付原告租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时止。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