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微,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平及其辩护人林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莫文平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公园大门口处贩卖1包“K粉”(净重1.2克)给周聪,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周聪处收缴其购得的“K粉”1.2克,在被告人莫文平处收缴毒资100元、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经检验鉴定,从上述收缴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莫文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人周聪证言,被告人莫文平供述,毒品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平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文平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文平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文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文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员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