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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因潜逃)。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林郭。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朱林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开始,被告人曹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C33-E14-101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2年7月4日晚上,该网吧被乐清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四台电脑及一本账本。经核对被告人曹某在开办网吧期间的营业额为人民币86531.5元,获利2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犯意不深,其开设网吧只是为了家庭生计,在实际的盈利中还有一些赊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无故不到案,后经网上通缉才逮捕归案,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扣押在乐清市公安局的4台电脑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可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莳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