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长宾,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接触较少,在被告的督促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份,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怀疑我盗取了被告父母的存款而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在生活中便处处怀疑我,不信任我,被告父母也常为难我,原告自己的解释及朋友的规劝都无济于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10月份,因家务事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需要满足如下条件,要求原告归还私自扣押的被告父母的房产证及杨姑桥房产的证明材料,要求原告迁走在杨姑桥的户籍,另外原告还需提供其个人名下婚后六年所有银行存款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明细,以及开支去向。2、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进行抚养。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前六年的所有收入都由原告保管,自2011-2013年被告才自己存款,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对婚后前六年收入的使用情况提供明细及去向说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还没有做好离婚的心理准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乙,现系青州市师范附属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份,因是否购买房子一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八床、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次开庭查实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V751**号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使用),热水器一台,2010年左右原、被告将位于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宿舍楼2号楼2单元203室房产(此房产的登记产权人系被告父亲许芝余)的暖气片予以更换,大约花费2000元。被告名下现有存款共计1039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维系夫妻感情的最基本要素是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在此方面,原、被告均有所欠缺,由此导致分居生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分歧,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珍惜来不易的婚姻,夫妻之间出现小矛盾后应积极沟通并解决,而不是轻易的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否则原告不仅是对自身不负责任,更是对家庭、对孩子的不负责任。同时,本院也希望被告既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采取积极的行动与原告和好。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婚后前六年的存款3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