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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原审被告郑建余、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郑建余,贵港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桂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娟。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原审被告:郑建余。原审被告: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汪鸿秋。委托代理人:李忠颜。委托代理人:韦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原审被告郑建余、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原审被告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2时15分许,郑建余驾驶桂R024**中型普通客车在县道470线与宋献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宋献金受伤送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横县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献金和郑建余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3431.42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47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553.82元。2011年7月1日,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将肇事车桂R024**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郑建余是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职工,其是在执行本单位公务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向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支付了医疗费13431.42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5921元,三项合计39352.42元。余款未赔,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先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建余、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和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宋献金生前是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退休工人。黎桂连和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分别是宋献金的配偶和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建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辨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献金和郑建余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纳。宋献金和郑建余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宋献金和郑建余分别承担70﹪和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R024**中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宋献金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均是事故中受害人宋献金的直系亲属,且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并承受本案事故中造成宋献金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郑建余是在执行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的职务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郑建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义务,依法由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提供的书面证据村委、派出所和宋献金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部分职工工资的花名册,直接证明宋献金生前是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退休工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据案情酌情赔偿。故交通事故造成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1.42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5年=94270元;3、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4、护理费:52.4元/天×2天=104.8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元/天×3天×3人=471.6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25553.82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因宋献金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2924元、丧葬费17076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之后,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431.42元、死亡赔偿金1346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47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53.82元,由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承担1666.15元(5553.82元×30%=1666.15元)。交通事故造成宋献金死亡,确实给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过高,应由侵权人郑建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这样,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应支付给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赔偿款11666.15元(10000元+1666.15元=11666.15元)。综上,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请求赔偿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向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支付了赔偿款39352.42元,相互扣减之后,多支付了27686.27元(39352.42-11666.15=27686.27元)。在庭审中,贵港市国家税务局虽表示如多支付给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赔偿款可作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但鉴于其没有提出反诉,故由贵港市国家税务局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死亡赔偿金92924元和丧葬费17076元,合计110000元(未扣减贵港市国家税务局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7686.27元);二、保险公司赔偿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医疗费10000元;三、贵港市国家税务局赔偿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666.15元(已经支付);四、贵港市国家税务局赔偿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贵港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363元,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负担11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94270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宋献金生活在城镇。首先,被上诉人提供农机厂的证明用以证实宋献金生前在该厂工作,但证明中却反映该厂已经变卖,一切档案不存在,很明显,这份证明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证明用来证实该厂的人员情况,另一方面却可以证实该厂不复存在,既然是不存在的工厂,原有的档案不存在,那这份证明是谁出具的?不存在的主体是否有证明力?所以上诉人认为这份不存在主体资格的证明不能用以证实宋献金户口所在地可以适用城镇的标准。第二,从村委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反映出宋献金的实际住址是该村石井街134号。至此,从两份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宋献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5年=26155元。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为44007.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答辩称:宋献金生前是工人,是非农业户口,晚年居住在农村。根据其的工作单位以及户口性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建余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贵港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宋献金生前是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退休工人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簿》记载宋献金的职业信息是工人、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出具的宋献金系该厂退休工人的《证明》及该厂《2003年5月份职工生活费表》记录宋献金签领情况,故一审确认宋献金生前是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退休工人正确,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局的《户口簿》、《2003年5月份职工生活费表》认可的事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献金和郑建余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宋献金和郑建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宋献金和郑建余分别承担70﹪和30﹪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R024**中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宋献金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郑建余系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一审判令由贵港市国家税务局承担郑建余的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确认交本案通事故造成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3431.42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费104.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元、交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对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派出所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宋献金生前的职业是工人,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献金生前为其单位退休职工并有《2003年5月职工生活费表》佐证,即黎桂连、宋世汉、宋世梅、宋世娟提供的村委、派出所和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证明及该厂职工工资的花名册,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宋献金生前职业,一审据此认定宋献金生前是横县校椅农机修造厂的退休工人,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上诉涉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