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晓利与陈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利,陈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晓利。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陈之江。原告李晓利为与被告陈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之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陈之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韩瑜、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利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陈之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晓利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李晓利数次催讨,被告陈之江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李晓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之江归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晓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之江向原告李晓利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之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晓利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之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晓利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李晓利提交的由被告陈之江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陈之江未及时向原告李晓利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之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晓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江返还原告李晓利借款4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之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