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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与被执行人包S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冻结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X,包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85-6号申请执行人包X,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被执行人包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包X与被执行人包S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包际万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X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包S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邮政营业部有存款人民币1911.01元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包S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包S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1911.01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X富审 判 员  黄X红代理审判员  李X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X璟 关注公众号“”